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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案例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5 04:56)     点击:430

  

  受害人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医疗费如何处理?

  熊某福诉刘某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受害人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增加医疗费

  【核心问题】

  如何确定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受害人故意延长治疗、擅自转院、自购药、丙类药、后续治疗费等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2007年3月7日14时35分,在顺德容桂桂洲大道中教育路口,熊某福驾驶三轮车时,与刘某华驾驶的粤×-4V220号摩托车碰撞,造成熊某福左眼角、右脚拇指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熊某福受伤后需住院治疗,到本案开庭时尚未出院。为有关的费用问题,熊某福在2007年9月提起诉讼,法院以(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3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先予执行的8000元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还应向熊某福支付护理费4800元,刘某华应向熊某福支付医药费 54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上述款项经熊某福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已向熊某福全额支付。虽然熊某福尚欠顺德区桂洲医院一万多元的住院费,但熊某福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并没有向医院支付住院费,只支付了门诊费1540.6元,因此熊某福现尚欠桂洲医院住院费14542.87元。 2008年1月,熊某福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到医院支付医药费150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生活补助费10000元。刘某华收到应诉材料后,认为熊某福是故意拖延不出院,要求法院向桂洲医院核实有关的情况,经核实,医院认为熊某福在2007年4月底已经可以出院休养或转门诊治疗。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面,刘某华由于过错侵害了熊某福的人身权,造成了熊某福医药费等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熊某福行使民事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另一方面,熊某福行使权利也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熊某福本应在2007年4月底就可以出院休养或改为门诊治疗,但熊某福一直不肯出院,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03447号案中判决的医药费中大部分是熊某福尚没有向医院支付的住院费,法院判决刘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直接向熊某福支付后,熊某福不返还给医院而改为自用。因此,熊某福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判决刘某华向医院支付住院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可能使熊某福因此不当得利,故不予支持。熊某福在本案中提供的门诊收据,除3月6号的检查费106.5元,病历没有反映,也没有相应的诊断报告反映其检查了什么,法院不予采信。其他门诊费有病历相佐证,且医院也认为熊某福在2007年4月底后有作门诊治疗的需要,法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为1540.6元。对该费用刘某华有在法律上向熊某福赔偿的责任,但事实上,由于在03447号案中,刘某华向熊某福支付的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是从3月7日至9月7日,按法律规定和医院意见最多应计算至4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住院期间),5月1日至9月7日多计的款项已远远超过1540.6元,故刘某华无需再向熊某福赔偿。熊某福在本案中要求的交通费没有单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熊某福在本案中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熊某福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6元,由熊某福自行承担。熊某福预交的诉讼费为432 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审法院申请退回216元。

  【二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熊某福于2008年3月6日出院,尚欠医院14000多元医疗费未付。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全部赔偿原则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或其物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刘某华因过错造成了熊某福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其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为此,熊某福已在原审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3447号一案中起诉要求刘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依法判决,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到2007年9月27日,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也就是说,熊某福在2007年9月27日前因刘某华所致伤害的经济损失,已获得了完全的赔偿。在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的《桂洲医疗关于患者熊某福的治疗意见回复》,熊某福所受之伤害在2007年4月底已达临床治疗标准,完全可以出院休养或门诊治疗,但熊某福却违反诚信原则一直在该院住院直至2008年3月,以致产生住院等费用。可见,熊某福在2007年5月后的住院及相关费用属于借故增加的开支,不属于合理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负担,不应由侵权人刘某华赔偿。因此,其在本案起诉刘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要求赔偿2007年9月27日之后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熊某福所请求的交通费亦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故意延长治疗扩大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确认。本案中,熊某福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扩大医疗费用,熊某福就医的医疗机构向法院出具《桂洲医疗关于患者熊某福的治疗意见回复》,确认熊某福所受之伤害在2007年4月底已达临床治疗标准,完全可以出院休养或门诊治疗,但熊某福却违反诚信原则一直在该院住院直至2008年3月,以致产生住院等费用。据此,法院认为,熊某福在2007年5月后的住院及相关费用属于借故增加的开支,不属于合理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负担,不应由侵权人刘某华赔偿。

  此外,法院认为,熊某福在本案中提供的部分门诊收据,病历没有反映,也没有相应的诊断报告反映其检查了什么,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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